山东省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


第一章

第一条 为提高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素质,规范司法鉴定人执业行为,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《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》和司法部《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》,制定本规范。

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司法鉴定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行为。

第三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自觉践行社会主义荣辱观,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,认真履行职责,切实维护司法公正,维护法律尊严。

第二章 职业道德

第四条 忠于法律,忠于事实,探真求实,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。

第五条 恪尽职守,科学严谨,保持中立,敢于客观、科学、独立、公正地出具鉴定报告。

第六条 诚实守信,公正廉洁,不谋私利,维护司法鉴定人职业声誉。

第七条 爱岗敬业,勇于探索,积极进取,具备执业所需要的法律知识、专业知识和鉴定能力。

第八条 遵纪守法,严格自律,严守国家秘密,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。

第九条 尊重同行,团结友爱,公平竞争,维护鉴定秩序。

第十条 服务群众,乐于奉献,为确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减免费用的援助。

第三章 执业纪律

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在办理鉴定业务活动过程中应遵守以下纪律:

(一)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鉴定机构执业;

(二)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;

(三)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委托;

(四)不得超越鉴定范围执业;

(五)不得从事与本人、配偶、近亲属及与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鉴定;

(六)不得无故拖延、变更或终止委托鉴定;

(七)不得出具不合格的鉴定文书;

(八)不得无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。

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在处理与委托人、当事人关系方面应遵守以下纪律:

(一)不得为谋取鉴定业务而作虚假宣传和承诺;

(二)不得为迎合当事人的无理要求,作“关系鉴定”、“人情鉴定”,损害国家、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利益;

(三)不得协助当事人实施非法或欺诈性的行为;

(四)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委托人、当事人为自己办理私事、接受宴请、礼品和有碍司法鉴定公正的交往。

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在处理相互之间关系方面应遵守以下纪律:

(一)不得利用新闻媒体或其他手段炫耀自己,贬损他人的业务能力和执业声誉;

(二)不得通过非正常程序或不恰当场合,对他人正在办理的鉴定事项发表不同的意见;

(三)不得采用回扣、介绍费、压价等不正当手段,争揽鉴定业务。

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在业务收费方面应遵守以下纪律:

(一)严格遵守司法鉴定收费制度和财务制度,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;

(二)不得私自收取鉴定费、咨询费,挪用、私分和侵占业务费;

(三)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当事人索要或收受额外报酬。

第四章

第十五条 省、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,对违反本规定的司法鉴定人进行批评教育。情节严重的,由省司法厅按照有关法律、法规、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。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。

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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